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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赖乐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赖乐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港民初字第0869号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曙红、陈旭,该公司员工。被告赖乐群,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被告赖乐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刘红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