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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惠州升信电子有限公司与严伟雄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升信电子有限公司,严伟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升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镇金泉路小铁山子村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华智。委托代理人雷英荣,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飞,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伟雄,男,汉族,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进源橡胶电子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钟定坤,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升信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合同关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惠州市惠城区,应由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加工合同”关系以达到管辖的目的,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伟雄作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进源橡胶电子制品厂业主,依照上诉人所发的采购单数量、质量、规格等要求为其加工制作特定的产品,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所涉产品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惠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龚 敏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