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7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合义与北京鑫海龙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合义,北京鑫海龙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7887号原告周合义,男,1989年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鑫海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白先梅,总经理。原告周合义与被告北京鑫海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合义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周合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周合义将自己所有的福田汽车(车牌号为京N262**)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从事经营,由被告为其办理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原告周合义每年向被告一次性交纳管理费1500元。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原告周合义未与被告续约,原告周合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周合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周合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周合义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福田汽车(车牌号为京N262**)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挂靠到被���名下,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周合义所有。挂靠期间,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周合义服务费1500元。被告为原告周合义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原告周合义负担。原告周合义的车辆必须经由被告投保。由被告代收原告周合义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十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3年3月12日,双方合同有效期届满,原告周合义与被告未能就车辆过户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周合义向被告交纳2013年度的服务费,被告为原告周合义办理营运及保险等手续。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合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将所涉车辆过户至原告周合义明下。上述事实,有��告周合义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周合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对原告周合义将其自由车辆挂靠登记于被告名下进行明确的约定。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届满后,双方未能就车辆过户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一年。现原告周合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挂靠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周合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合义与被告北京鑫海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服务关系;二、被告北京鑫海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周合义将车牌号为京N262**的福田牌汽车过户至原告周合义名下。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鑫海龙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