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少民初字第0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少民初字第0615号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建珍,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8日,原告杨某甲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4月21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姜宁、代理审判员宋博、人民陪审员李芸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2005年起,被告执意和女儿住在父母家,不搬到新房居住,造成夫妻分居长达五年之久。2011年9月原告多次发现被告与其前男友之间有暧昧短信,被告也写下多份承诺书承认有不正常男女关系。2012年4月26日、2013年1月4日原告先后向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及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孩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提出如被告坚持要抚养女儿的,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愿意按每月人民币500元支付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女儿抚养费;共同共有的苏州市石塔横街15号6幢103室房屋可以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财产折价款;双方名下汽车归各人所有,原告支付差价人民币2500元给被告;家具家电双方各半分割;在原告处的金木鱼2个、金锁片1个、翡翠挂件1个归女方所有。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希望和原告离婚,双方婚后感情还是比较好,原告诉称双方曾分居五年以及被告与前男友有不正常男女关系都不是事实,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保证书,是希望双方和好、不想原告不开心。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因为女儿从小一直是被告照顾的,现在也是与被告共同在生活,女儿本人也愿意随被告生活的;离婚后女儿的抚养费,要求由原告支付每月人民币2000元到3000元;被告和女儿目前居住在苏州市石塔横街15号6幢103室内,考虑实际居住状况以及女儿读书便利,希望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可支付财产折价款给原告,但是房屋价值比较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原、被告双方各有一辆汽车,同意归各自所有,按照汽车价值贴补差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女儿的生活费31500元,以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20195.76元。庭审中,被告变更为要求原告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现有票据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和被告王某于1999年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原告搬离家中,双方开始分居,婚生女杨某乙随被告王某生活。杨某乙目前为苏州市平江实验学校学生,原告杨某甲自2014年4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2012年4月原告杨某甲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6月撤诉;2013年1月,原告杨某甲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5月该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杨某甲现为苏州市公安局在职民警,年收入为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某现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月收入人民币6000元。再查明:1、关于房屋,座落于苏州市石塔横街15号6幢103室房屋,为原、被告于婚后共同购买,产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目前由被告王某和女儿杨某乙居住使用。2014年4月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该房产(含固定装修及其车库)价值人民币3401760元。截至2014年5月8日,该房屋上尚有贷款余额人民币191540.93元没有归还。2、关于家具家电。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内的日立洗衣机一台、六人餐桌椅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普田牌油烟机一台、华帝煤气灶一台、1.8米床(含床头柜)一个、五门衣橱一个、电视柜一个、46寸夏普电视机一台、1.5匹格力空调一台、1匹格力空调一台、书橱一个、电水壶一个、1.5米松木床、松下吸尘器一个、美的电饭锅一个、皇明太阳能热水器1台、松下电吹风1个、太湖盾车库门一扇、索尼摄像机1台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上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896元。3、关于汽车,原告杨某甲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朗逸牌汽车一辆,目前由原告杨某甲使用;被告王某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波罗汽车一辆,目前由被告王某使用。2014年2月7日苏州市东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上述两辆汽车分别价值人民币65000元和人民币60000元。4、关于首饰,双方一致认可在原告杨某甲处有金锁片1个、金木鱼2个、翡翠挂件1个。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土地证、车辆登记证书、还贷记录、收入证明,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收入证明,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东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原告杨某甲和被告王某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系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有效地沟通、化解,导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亦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多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王某抚养女儿杨某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用,综合考量子女的实际需求、双方收入和财产状况和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原告杨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关于房屋,座落于苏州市石塔横街15号6幢103室房屋一套(含固定装修及其车库),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401760-191540.93)÷2=1605109元】给原告杨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家具家电,综合考虑物品的价值、种类、与房屋的联系以及被告王某和女儿的实际生活便利,其中西门子冰箱一台、普田牌油烟机一台、华帝煤气灶一台、1.8米床(含床头柜)一个、五门衣橱一个、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太湖盾车库门一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6961元)归被告王某所有;其中日立洗衣机一台、六人餐桌椅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视柜一个、46寸夏普电视机一台、1.5匹格力空调一台、书橱一个、1匹格力空调一台、电水壶一个、1.5米松木床、松下吸尘器一个、美的电饭锅一个、松下电吹风1个、索尼摄像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5935元)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关于双方分居期间的婚生女的抚养费,被告提出原告自分居后未支付女儿抚养费,要求原告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4月起2014年4月生活费,并支付实际支出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共计人民币20195.76元,同时提交了相关医疗、教育费用的票据。原告杨某甲同意支付双方分居至今的女儿抚养费,但认为原告提出的生活费标准明显过高不能认可;教育费用票据中,课外培训班、补习班的费用数额明显偏高、没有事先与被告商量、部分非正规发票不能认可,认可由学校出具发票的社会实践费、代办校服、放心班费、居民医疗保险费共计550元,同意由其承担人民币275元;医疗费票据中自费部分共计人民币1460元为被告实际支出,同意由其承担一半计人民币730元;综合上述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同意按照每月人民币500元支付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女儿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由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女儿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数额,综合考量子女的实际需求、双方收入和财产状况和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原告杨某甲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关于首饰,原、被告一致同意在原告处的金锁片1个、金木鱼2个、翡翠挂件1个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在被告处有夫妻共有的铂金项链一个、铂金钻石耳钉一付、铂金钻石挂件一个,被告王某提出上述物品在原告处,同时原告处还有夫妻共有的24K金戒指一个、24K金项链一条、以及被告婚前所有的24K金耳钉一付、翡翠挂件一个,目前均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车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各人名下车辆归各人所有,杨某甲一次性支付两辆轿车差价的一半即人民币2500元给被告王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杨雨洁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杨玉洁独立生活止,于2014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杨某甲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某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女儿杨雨洁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三、座落于苏州市石塔横街15号6幢103室房屋(含固定装修及其车库)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杨某甲住房自行解决。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605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自2014年5月起,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王某偿还。西门子冰箱一台、普田牌油烟机一台、华帝煤气灶一台、1.8米床(含床头柜)一个、五门衣橱一个、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太湖盾车库门一个归被告王某所有。日立洗衣机一台、六人餐桌椅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视柜一个、46寸夏普电视机一台、1.5匹格力空调一台、书橱一个、1匹格力空调一台、电水壶一个、1.5米松木床、松下吸尘器一个、美的电饭锅一个、松下电吹风1个、索尼摄像机1台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责将上述物品搬离苏州市石塔横街15号6幢103室房屋。原告杨某甲名下的牌号为苏E73Y**的朗逸牌汽车一辆归原告杨某甲所有,被告王某名下牌号为苏E139**的波罗汽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杨某甲一次性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00元给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在原告杨某甲处的金锁片1个、金木鱼2个、翡翠挂件1个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给被告王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8元,房屋评估费用人民币17500元,财物评估费人民币1575元,合计人民币36213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人民币181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姜 宁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颖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