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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独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莫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独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独山县麻尾镇中阳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独山县麻尾镇泗亭村往麻尾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麻泗(麻尾-泗亭)11KM+21M处时,其车辆正前方碰撞在道路上的被害人黎某某、黎某二人,造成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莫某某离开现场,23日凌晨2时许其到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贵州省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独山县麻尾镇泗亭村沿麻泗公路往麻尾镇方向行驶,至麻泗公路11KM+21M处时,车辆碰撞在公路上的被害人黎某某、黎某,造成黎某某(男,1952年6月1日出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800元,因此取得谅解。另外,被告人莫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黎某某、黎某、何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遗传关系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赔偿、谅解书证,被告人莫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制动不良的无号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