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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中刑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唐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中刑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敏,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1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公交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唐敏与汪荻、唐成、熊泽(均已判刑)、赵某甲(未起诉)等人在公安县章庄铺镇金涛大酒店玩,赵某甲接到其弟赵某乙的电话得知赵某乙在南平镇被人打了,遂邀约被告人唐敏与汪荻、唐成、熊泽一起到公安县南平镇找对方的人。被告人一行到达南平镇之后,在向群中学对面一出租屋内与赵凯等人会合,被告人唐敏一伙分发刀具后在南平街上寻找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当晚9时许在南平镇南门口审美地带理发店发现刘某某,被告人一伙持刀将刘某某、袁某某从理发店内架出来准备带走,二人欲逃走,被告人唐敏等人持刀追赶,被害人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在南门口附近的水泥台阶处绊倒,被追上的被告人唐敏一伙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袁某某的证言、同伙汪荻等人的供述以及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敏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敏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唐敏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上诉人唐敏以其未分发刀具,未从理发店内架出被害人,未持刀追赶被害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唐敏以其未分发刀具,未从理发店内架出被害人,未持刀追赶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敏与同伙持刀从理发店内架出被害人,后又追赶、并砍伤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刘元的陈述、有证人宋何东、袁涛的证言、同伙汪荻等人的供述以及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唐敏在侦查及审判阶段的历次供述均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敏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曹 磊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