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胡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昊焱,江苏省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昊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于2011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甲,双方于2012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存在很大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在2013年5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生育女孩赵甲,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本院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2013)沭胡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沭胡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属于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孩年龄幼小,且长期在被告处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用。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随被告赵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赵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