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宋龙与刘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龙,刘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宋龙,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刘晨,男,1988年生,汉族,余项不祥。原告宋龙与被告刘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龙诉称:2013年11月7日,借款人朱冠军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47000元,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刘晨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所担保款项至今未有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案外人朱冠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宋龙借款47000元,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刘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后借款人及被告刘晨均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案外人朱冠军向原告宋龙借款并出具借据,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刘晨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故应当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刘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龙人民币47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保全费510元,合计998元由被告刘晨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