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执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刘雨丽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雨丽,女,1968年7月5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刘雨丽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刘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江苏省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436.62元;并给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刘雨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2012)白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向洪航执 行 员 郭曙光执 行 员 吕 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