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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执异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华鑫森商贸集团等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华鑫森商贸集团,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一中执异字第340号申请变更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登莱胡同17号。法定代表人徐世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京文,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18号楼。负责人王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雪,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华鑫森商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西关路12号。法定代表人伍树峰。被执行人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月坛大厦A609C室。法定代表人谢培方。被执行人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翠微大厦七层C段。法定代表人李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幻,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华鑫森商贸集团(以下简称华鑫森集团)、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6)一中民初字第112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7)一中执字第1105号]过程中,申请变更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更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王阳、张悦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变更人中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文、申请执行人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雪、被执行人中安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泉、孟幻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经信公司述称:依据已经生效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11246号民事判决书,华鑫森集团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3900万元及利息,中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鑫森集团、中盛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建行开发区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5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8)一中民初字第1124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北京分公司。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中经信公司,并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综上,请求法院变更中经信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信达北京分公司认可中经信公司陈述的事实,同意中经信公司的申请。中安消防公司辩称:信达北京分公司在本次债权转让之前未进行公告,没有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债权,违反了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故不同意中经信公司的变更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9月20日,本院就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华鑫森集团、中盛公司2003年123310字第01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11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鑫森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建行开发区支行人民币39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华鑫森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行开发区支行违约金39000元;中盛公司对上述两项所确定的华鑫森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鑫森集团追偿。判决生效后,华鑫森集团、中盛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建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5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6)一中民初字第1124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北京分公司。2012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安消防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06)一中民初字第11246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人民币2100万元范围内,以(2006)一中民初字第112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盛公司应承担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信达北京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分公司将2003年123310字第012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中经信公司,并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中经信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2006)一中民初字第1124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