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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康洽添与被告易贤庆、傅玉珠、洪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洽添,易贤庆,傅玉珠,洪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康洽添,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易贤庆,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傅玉珠,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洪英莲,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康洽添与被告易贤庆、傅玉珠、洪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腾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洽添、被告易贤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玉珠、洪英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洽添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易贤庆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向康洽添借现金叁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还清。此据,借款人:易贤庆,担保人:洪英莲,2012年12月17日。利息按3.0%元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易贤庆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易贤庆在借款时与被告傅玉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傅玉珠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洪英连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从借款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贤庆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借款,无约定利息,其已于2013年1月18日和同月24日向陈世东借款30000元予以偿还完毕,且该款项由陈世东直接交由原告康洽添。2、其与被告傅玉珠夫妻关系紧张,且分居多年,被告傅玉珠对借款不知情,故被告傅玉珠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傅玉珠作书面答辩称,原告康洽添要求其与被告易贤庆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无理,因其与被告易贤庆夫妻关系紧张,分居多年,且对原告与被告易贤庆之间的借款不知情。被告洪英连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易贤庆向原告康洽添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兹向康洽添借现金叁万元整,期限壹个月,若到期未还清,则按欠款总额每天10∕1000付滞纳金,借款方同意在法院起诉,并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此据借款人:易贤庆2012、12、17,担保人:洪英莲”。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易贤庆催讨借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易贤庆与被告傅玉珠于2013年6月间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易贤庆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傅玉珠夫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原告康洽添与被告易贤庆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被告易贤庆主张认为已偿还原告康洽添借款: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以及其申请的调取的庭审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录音资料记录的内容不清楚,庭审笔录中陈世东代为还款的事实仅是被告易贤庆的陈述,两份证据均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录音资料所体现出的内容不明确,且庭审笔录无法证实陈世东代为偿还的借款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贤庆之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易贤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易贤庆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易贤庆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每天1.0%的滞纳金,现在原告虽变更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要求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易贤庆在借款时与被告傅玉珠系夫妻关系,被告易贤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傅玉珠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洪英莲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洪英莲应对被告易贤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英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代偿部分向被告易贤庆追偿。被告傅玉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被告洪英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异议的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贤庆、傅玉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康洽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易贤庆、傅玉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洽添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洪英莲对被告易贤庆、傅玉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康洽添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易贤庆、傅玉珠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被告易贤庆、傅玉珠、洪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腾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益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