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惠西村**号。委托代理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电力医院对面。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妻二人在西安市新城区经营肉摊,多次从原告丈夫康新绪(已故)处采购肉品,累计拖欠肉款152500元。2012年8月7日,原告丈夫康新绪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肉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偿还欠款一事,原告将被告欠款金额减少至120000元,要求被告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在两年内将全部欠款偿还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依照欠条承诺,被告应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按期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义务,且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的丈夫康新绪一直向被告×××供应猪肉。2012年8月16日,康新绪死亡,原告×××即向被告×××索要欠款。2013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对以往的账目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在两年内还清:每月伍仟元。”后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明一份、欠条一份、视听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康新绪在生前向被告×××多次供货,被告×××未结清货款,原告×××作为该笔合同债权的共有人在丈夫康新绪死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沧石审判员 晏航舰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储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