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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爬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睛睛、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爬某驾驶钱江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二某沿海格线由勐海县城方向往格朗和乡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行驶至海格线k3+500米处时,摩托车侧翻,被害人二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二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伴中枢性窒息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勐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爬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爬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爬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爬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