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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执异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7)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明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执异字第160号案外人苏昌容。申请执行人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竹路2栋37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0743-0。法定代表人谭昭国。委托代理人罗治波,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操健,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北街9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455-0。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春生。被执行人张明渝。本院在执行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银鑫房地产公司)与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同创置业公司)、张明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昌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昌容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同创置业公司位于同创高原小区5号楼的数栋房屋,2012年8月20日,又裁定对上述房屋续查封。但以上房屋中有部分为案外人向同创置业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经过房管部门备案登记,案外人支付了房款,并已接房。因此,其向同创置业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不应作为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请求解除(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书中涉及案外人财产部分的房屋(房籍号GX36-3-53[1]5.1.6.2)的查封。为证明以上事实,案外人苏昌容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房款及税费发票、《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重庆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水电气费发票、物管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银鑫房地产公司与同创置业公司、张明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以(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85号案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同创置业公司所有的价值2500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2、3),其查封财产清单3中包含了位于重庆市高新区经纬大道1号同创高原B1期5号楼的19套房屋。并于2010年8月20日将该裁定书送达国土房管部门,国土房管部门在本院送达回证上备注:查封的19套房屋中有15套已办理预备案登记,4套无登记。2012年8月20日,本院对以上位于重庆市高新区经纬大道1号同创高原的房产(查封财产清单3)进行了续查封。2012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同创置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银鑫房地产公司20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二、由被告张明渝对前款2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向原告银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同创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同创置业公司、张明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银鑫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以(2013)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29号案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2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同创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高新区经纬大道1号同创高原B1期5号楼部分房屋(详见查封、冻结财产清单3)继续查封。本院拟对以上房屋予以评估、拍卖。之后,案外人苏昌容对本院查封的,位于重庆市高新区经纬大道1号同创高原B1期5号楼的房籍号为GX36-3-53【1】5.1.6.2的房屋书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同创置业公司向苏昌容出具金额为7051元的收据一张,收据注明房号:B1-5-1-602,收款事由为代收税费;同时出具金额为19901元的收据一张,收据注明房号:B1-5-1-602,收款事由为大修基金。2010年4月15日,苏昌容与同创置业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1-5-1-602),约定同创置业公司将商品房项目名为“同创高原”,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六店子科技新区大龙邵湾社B1-5-1-602,建筑面积为127.59平方米的房屋以663383元价格卖给苏昌容,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日,同创置业公司与苏昌容共同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商品房现房买卖备案登记,国土房管部门制作《重庆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受理该房屋交易信息。2010年4月28日,同创置业公司向苏昌容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注明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九龙坡区大龙邵湾社B1-5-1-602,金额为661906元。2010年4月26日,苏昌容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三个月物管费后接房并一直居住。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房屋管理所出具档案查询材料,其中载明:项目名称为同创高原B区一组团5栋,房籍号为GX36-3-53【1】5.1.6.2,坐落于九龙坡区经纬大道1099号12幢1-6-2号,权利人为同创置业公司,无抵押,并备注“有网签记录,买方为苏昌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查封被执行人房屋前,案外人苏昌容与同创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同创置业公司也将房屋交付购房人苏昌容,且苏昌容对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该事实符合《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因此,案外人苏昌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九龙坡区经纬大道1099号12幢1-6-2号,房籍号为GX36-3-53【1】5.1.6.2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陶旭东代理审判员  吴成斌代理审判员  余彦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