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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顾戍武与张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戌武,张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顾戌武,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张文东,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顾戌武与被告张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金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戌武、被告张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戌武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5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10月6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将450000元给付被告。2012年10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总计为45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文东返还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原告顾戌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张文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以及给付方式均属实,现因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付6个月的偿还期限。被告张文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50000元给付被告;2012年10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在当日以现金方式将200000元给付被告,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总计为450000元的借条,载明:张文东今以天津市南开区灵隐道兴泰西房屋独单一套作抵押,向顾戌武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定于2013年10月底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愿将上述房屋卖掉,归还向顾戌武所借的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空口无凭,特立此字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予还款,故成讼。庭审中,原、被告在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以及给付方式上均无异议,只是在还款时间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另,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张文东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灵隐道兴泰西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对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东返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文东返还原告顾戌武借款4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95元,由被告张文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戌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