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中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新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与吴朝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新振兴汽运有限公司,吴朝红,辛军,辛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新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兴汽运公司)。负责人聂国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红。原审被告辛军。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昭通监狱服刑。原审被告辛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春财保分公司)。负责人盛建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新振兴汽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吴朝红、原审被告辛军、辛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辛军驾驶赣CXXX**号大型仓栅式货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00时50分许,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620+0M处时,其所驾车辆跨越道路中心实线,在超越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时,赣CXXX**号车左前部与顾武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云AXXX**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后赣CXXX**号车右前部又与张泽府驾驶的云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相刮擦,造成云A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吴满兴、吴满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云A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顾武成受重伤、乘车人顾成鑫受重伤、吴朝红、夏文志受轻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曲公昭认字(2013)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武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满全、吴满兴、吴朝红、夏文志、顾成鑫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朝红受伤后于当日在会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当日转院至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6日),后还到云南省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三处共用去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3836.78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颜面部皮肤裂伤;2、颜面部多发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内侧壁骨折、右侧颧弓线性骨折;3、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4、右上肺挫伤;5、双侧胸膜腔积液;6、颜面部软组织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肝功能不全。吴朝红的伤残等级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另查明,赣CXXX**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新振兴汽运公司,该车系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车辆,出卖方为江西东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租方为新振兴汽运公司,承租方为辛军、辛景,车价为人民币265000元,租金为人民币27900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辛军、辛景在利用赣CXXX**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时,新振兴汽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新振兴汽运公司在被告宜春财保分公司为赣CXX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和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可选免赔额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宜春财保分公司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各受害人及死者家属支付了交强险人民币11万元,其中,原告吴朝红领取人民币15000元作为伤后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辛军驾驶车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实线超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虽然顾武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但该超载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满全、吴满兴、吴朝红、夏文志、顾成鑫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辛军与辛景共同经营管理肇事车辆赣CXXX**号大货车,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及经营管理者,又系肇事车辆的挂靠方,二人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辛军、辛景从新振兴汽运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用赣CXXX**号大货车,但新振兴汽运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为辛军、辛景办理了合法的货物运输经营资质,辛军、辛景在从事货物运输时,使用新振兴汽运公司办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辛军、辛景在利用赣CXXX**号大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时,与新振兴汽运公司又形成了挂靠关系,新振兴汽运公司应对挂靠人在货物运输活动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与挂靠人辛军、辛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振兴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新振兴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春财保分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朝红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吴朝红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将依据本案实际予以计算。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CXXX**号货车在被告宜春财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可选免赔额特约险。被告宜春财保分公司已支付了人民币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已完成,本案只对该险种中的医疗费限额人民币10000元作出处理。原告吴朝红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宜春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被告辛军、辛景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辛军、辛景和新振兴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吴满全已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农转城的方式将其户籍变更为城镇户口,因此,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吴朝红,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朝红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21075元×20年×10%=42150元;2、医药费23836.78元;3、误工费13天×64元/天=832元;4、护理费13天×80元/天=1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6、交通、住宿费人民币800元,7、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008.78元,上述损失扣除鉴定费后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的4.6%,其中医疗费占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受伤人员医疗费的11.06%。对于原告吴朝红的以上损失,被告宜春财保分公司除已经垫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币15000元外,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6元,不足部分,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及可选免赔率险限额内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比例赔偿人民币23046元,尚有不足部分(含鉴定费),即为人民币30856.78元,由被告辛军、辛景及新振兴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除已在交强险内垫付的人民币15000元外,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朝红人民币110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及可选免赔率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朝红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046元。三、由被告辛军、辛景及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新振兴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朝红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人民币30856.78元。(以上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新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辛军、辛景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上诉人作为CXXXXX号货车的出租人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辛军、辛景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诉人根据原审被告辛军、辛景的要求及其自主选定,为辛军、辛景融资购买汽车一辆,即赣CXXX**号货车租赁给辛军、辛景,辛军、辛景向上诉人承租,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辛军、辛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租赁期间,辛军、辛景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辛军、辛景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等。第二、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出租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在上诉人将车辆租赁给辛军、辛景时,上诉人严格审查了其二人的驾驶证件及从业资格证书,并且在将车辆交付给辛军、辛景使用时确保车辆所有手续齐全、并确保车辆状况良好。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任何的过错,因此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没有任何的过错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辛军、辛景之间系挂靠关系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所有当事人及法庭都认可上诉人与辛军、辛景系融资租赁关系的同时却又以辛军、辛景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用的是上诉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由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辛军、辛景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从而判决上诉人对辛军、辛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显然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车辆挂靠,是指,“挂靠者”(个体运输业户、自然人)依附于“被挂靠者”(另外一个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单位的名义进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而本案中,车辆仅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登记于上诉人名下,因为在本案的融资租赁期间,赣CXXX**号货车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上诉人,使用的当然也是车辆所有人为该车辆办理的营运证书,但是辛军、辛景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经营管理者,当然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均是其自身的。并且上诉人也没有向辛军、辛景收取任何的管理费用,也没有获取任何的利益。显然,上诉人与辛军、辛景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而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新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辛军、辛景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不可转让、出租的。挂靠行为从本质上看,挂靠人通常是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的个人或企业,挂靠的实质是具有道路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允许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运输活动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在司法实践中,挂靠行为的构成并不一定是有偿行为,只要存在以上行为即构成挂靠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新振兴汽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辛军、辛景办理了合法的货物运输经营资质,辛军、辛景在从事货物运输时,使用新振兴汽运公司办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辛军、辛景在利用赣CXXX**号大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时,与新振兴汽运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融资租赁关系与挂靠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原 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臻-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