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海商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许洪波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波,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136号原告许洪波。委托代理人耿世帅(特别授权)、洪其秋,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厚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健(特别授权),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洪波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波委托代理人洪其秋、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波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石材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提出要求铺贴石材,原告遂联系案外人安装铺贴,2013年4月2日,案外人因索要劳动报酬诉讼至贵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后,原告向其支付报酬人民币79973.70元,原告认为,原告供货给被告,同时提供安装劳务承揽,按照合同的对价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安装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安装费人民币79973.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是原告滥用诉权所致,在本案之前涉及原被告的诉讼已经确定双方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根据海陵区法院(2013)年泰海商初字第0469号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是原告提供的石材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自行安装,否则予以退换,并且在该案判决中也表明该案的安装本身与被告无关,所以原告起诉本案毫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亦作出认定。现原告向我方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通过审理查明,本案案外人辛某某曾经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给付安装劳务报酬,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已经作出认定。其中海陵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泰海商初字第0469号判决书中认定“许洪波称是应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介绍辛某某去安装,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诺给付安装费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后许洪波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领域权利人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洪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9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沙志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