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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刑执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贾正飞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正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339号罪犯贾正飞,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九年一月十九日,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定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正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九年八月十三日,本院作出(2009)菏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贾正飞的定罪量刑。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贾正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贾正飞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正飞在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正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正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