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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抓获并羁押,2013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福田区皇岗吉龙一村12栋门口,因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持一把菜刀将李某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伤情暂评定为轻伤)。当日,被告人刘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涉案菜刀被缴获。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所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是被害人先拿凳子打其,其才拿菜刀出来,其并不是要砍被害人,是被害人挡的时候受伤的,被害人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吉龙一村12栋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某找来一把菜刀,与被害人李某持一把木凳进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李某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伤情暂评定为轻伤)。后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涉案菜刀被缴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作案工具菜刀;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出警经过等;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均可证实被告人刘某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后被害人李某持木凳反抗,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砍伤,且该证据能与鉴定意见相印证,被告人刘某的相关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刘某被李某殴打的情形,属于互殴双方打斗中的此消彼长、强弱转换等情形变化,故本案双方的行为均属于不法侵害,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司 难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