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波申请执行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波,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梁波,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荣县。被执行人刘波,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波所有坐落于荣县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卓子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