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桐梓县木瓜镇中山村田坝组诉桐梓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木瓜镇中山村田坝组,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砖房组,陶高才,刘青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绥行初字第3号原告桐梓县木瓜镇中山村田坝组。法定代表人谭先恒,组长。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冉贤俊,县长。委托代理人令狐飞,桐梓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砖房组。法定代表人杨信开,组长。第三人陶高才,男,1947年6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第三人刘青志(又名刘卿志),男,194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桐梓县木瓜镇中山村田坝组不服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的桐府行决字(2012)第11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1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遵市法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桐梓县木瓜镇中山村田坝组组长谭先恒,被告委托代理人令狐飞,第三人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砖房组组长杨信开、陶高才、刘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行决字(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争议林地在土地改革时期曾划分给原浸水乡蔡家塘��居民娄泽廷私人所有,但农村山林土地先后经过土地改革、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生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几个历史性阶段,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历史过程,林业三定是现有集体林权制度的基础。林业三定时期虽为擅房队(现中山村田坝组)发放了桐林权字第四号《桐梓县山林所有证》,但桐林权字第四号《桐梓县山林所有证》记载属于擅房队所有的林地只有曾家湾外消家湾、熊洞湾、大坡下三幅,中山村田坝组提供的桐林权字第四号《桐梓县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大窝凼、绿箐沟在存根中没有记载,且其提供的桐林权字第四号《桐梓县山林所有证》上登记的面积有明显改动痕迹,因此对中山村田坝组提交的桐林权字第四号《桐梓县山林所有证》中大窝凼、绿箐沟的林地登记不予采信。而陶高才与刘青志持有的桐林自字第39643号、第39645号《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对争议林地有明确记载,结合争议林地经观音村(现幸家村)拍卖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以及娄恒明山林的情况,可以认定林业三定后争议林地由观音村砖房组管理的事实。桐府林字(2008)第061300501号林权证是在2008年林改时经中山村单方申请填发的,由于所涉林地本身存在争议,再加上将林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夏德权个人,因此予以纠正。本着尊重历史、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及依法行政、有错必纠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桐府林字(2008)第061300501号林权证。二、争议的大窝凼(落庆沟)林地所有权属于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砖房组,使用权属于陶高才、刘卿���共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山林确权申请报告,证明陶高才于2011年3月7日因大窝凼落庆沟林地权属纠纷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的事实。2、送达回证,证明因陶高才的山林确权申请,桐梓县政府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文书以及对相关第三人进行追加并送达文书的事实。3、木瓜镇中山村田坝组及第三人夏德权的申辩意见书,证明了木瓜镇中山村田坝组、夏德权进行答辩的事实。4、陶高才的桐府自字第39643号《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证明1982年时陶高才的自留山有一幅叫大窝凼,四至界限为上抵娄恒明、下抵落庆沟、左抵沟、右抵沟。5、桐梓县林业局及国土局的调查情况报告,证明1993年时观音村(现幸家村)拍卖的4000亩中山林,界畔不明,包含了其他村民组的山林。6、木瓜镇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村砖房组山林纠���的处理意见,证明了1993年观音村(现幸家村)拍卖的4000亩荒山绝大部分是有林地,不属四荒拍卖范畴,观音村委须将收取的25000元拍卖款退还松坎洗焦厂的事实。7、幸汤乾的证实,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幸家村砖房组所有。8、娄恒明的证实,证明他的一幅山林与陶高才、刘青志的山林相邻。9、第27913号《贵州省桐梓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1954年时浸水乡蔡家塘村娄泽廷有一幅大窝凼生荒,四至界限为东抵张子和、南抵河沟、西抵本人、北抵河沟。10、桐林权字第四号《山林所有证》,证明1989年时白露公社白露大队擅房生产队(现中山村田坝组)有四幅林地,该证上面积有涂改的痕迹,大窝凼绿箐沟这幅林地的填写笔迹与其他三幅不同。11、江宗乾的证实,证明他认为绿箐沟(落庆沟)是田坝组的事实。12、桐府林证字(2008)第061300501号《林权证》,证明2009年1月28日登记在夏德权名下的落庆沟面积405.32亩,东至落庆沟、南至花椒坪东坝组土、西至敖体茂林界(落庆沟)、北至楠木大堰。13、敖体龙等人的联名证实,证明其等人在绿箐沟烧炭及种小米的事实。14、刘青志的桐府自字第39645号《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证明1982年时刘青志的自留山有一幅叫大窝凼,四至界限为上抵娄恒明、下抵落庆沟、左抵沟、右抵沟。15、争议林地现场草图,证明了争议林地所处的位置。16、桐林权字第四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证明了白露公社白露大队擅房生产队(现中山村田坝组)的桐林权字第四号山林所有证的林地有:“曾家湾外消家湾、熊洞湾、大坡下”三幅林地,面积为壹佰壹拾亩。17、对陶高才、刘青志、谭先恒、娄义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就争议林地对四人进行调查的事实。18、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娄恒明、张子和居住在幸家村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历史事实,分割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理由如下:1、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2、裁决结果违背常理。桐府行决字(2012)第11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裁决结果严重违背常理,裁决第二项大窝凼属于第三人幸家村砖房组集体所有,使用权属于陶高才、刘青志共有。既然“大窝凼”属于集体所有,为什么只有第三人陶高才和刘青志才具有共同的使用权,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背了常理,同时也侵害了其他村民的权利。3、适用法律不当。4、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林权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田坝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并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敖正旭、敖��洪、敖正福、姚世超、敖玉坤、敖正祥、姚世华、敖正书、王先林的证实,九个中山村田坝组村民均证实大窝凼、落庆沟各是各的地名。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桐梓县人民政府桐府行决字(2012)1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桐梓县人民政府桐府行决字(2012)第1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认定事实清楚。3、桐梓县人民政府桐府行决字(2012)第1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处理正确。综上,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砖房组答辩称:对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意见,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来进行处理。第三人陶高才答辩称: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书没有意见。原告是在说谎篡改地名,大窝凼和落庆沟就是同一个地方,落庆沟只是个小沟沟,并没有山林。原告讲大窝凼是他们的,砖房组一直以来对大窝凼进行管理和经营,他们是知道的。我有大窝凼的自留山证并一直耕种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争议。第三人陶高才出示了下列证据:1、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大窝凼落庆沟山林是1982年划给陶高才的自留山。2、幸汤乾的证实,证明大窝凼落庆沟不是中山村田坝组的事实。第三人刘青志答辩称:对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意见。大窝凼是抵落庆沟,不是包含落庆沟,两个地方是相邻的。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除对5号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基本不持异议;第三人幸家村砖房组、陶高才、刘青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基本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7号、8号、13号证据,因证实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11号证据因证实人的证言是听他人讲述得知,属传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10号因该证据有涂改痕迹,本院不予认定;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敖正旭、敖正洪、敖正福、姚世超、敖玉坤、敖正祥、姚世华、敖正书、王先林的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九名证人证实,因九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认定。第三人陶高才提供的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幸汤乾的证实,原告均不认可。对第三人陶高才提供的两份证据因幸家村村委会、幸汤乾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林地位于桐梓县木瓜镇中山村田坝组与幸家村砖房组的交界处。四至界畔为东抵娄恒明山林、南抵河沟、西抵落庆沟堰沟、北抵沟。1954年土地改革时期,桐梓县人民政府向原浸水乡蔡家塘村(后为白露公社白露大队擅房生产队,现为原告木瓜镇中山村田坝组)居民娄泽廷颁发了编号为桐字第2791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大窝凼生荒,四至界限为:“东抵张子和、南抵河沟、西抵本人、北抵河沟。”第三人陶高才、刘青志分别持有1982年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桐林自字第39643号、桐林自字第39645号《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均记载有大窝凼这幅山林,四至界限均为:“上抵娄恒明、下抵落庆沟、左抵沟、右抵沟”。白露公社白露大队擅房生产队(现中山村田坝组)在林业三定时期取得了桐林权字第四号《桐梓县山林所有证》,该证记载的林地有四幅,分别曾家湾外消家湾、熊洞湾、大坡下、大窝凼绿箐沟,面积为壹仟壹拾亩。其保存于桐梓县档案馆的山林所有证存根记载桐林权字第四号《桐梓县山林所有证》登记的林地为三幅,地名为曾家湾外消家湾、熊洞湾、大坡下,面积为壹佰壹拾亩。1993年,桐梓县楠木园水管所向观音村(现幸家村)、椅子村承包了��括争议林地在内的荒山2500亩,1995年楠木水管所欲转包给松坎洗焦厂,但与观音村(现幸家村)协商转包未果,1996年楠木水管所再次与松坎洗焦厂、观音村(现幸家村)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将其承包的包括争议地在内的2500亩以及相邻的1500亩一并以25000元的价格拍卖给了松坎洗焦厂。后因松坎洗焦厂在该林地上栽种烤烟,引发观音村(现幸家村)群众上访,2000年5月12日,木瓜镇人民政府于作出《木瓜镇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村砖房组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认定拍卖无效,4000亩全部退还给砖房组及其有关村民组群众管理,且由观音村委已将收取的25000元拍卖款退还给松坎洗焦厂。2008年林权改革时,桐梓县林业部门向中山村田坝组填发了桐府林字(2008)第061300501号林权证,该证载明落庆沟面积405.32亩,东至落庆沟、南至花椒坪东坝组土、西至敖体茂林界(落庆沟)、北至楠木大堰。2010年,木瓜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幸家村砖房组与中山村田坝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大窝凼、落庆沟属幸家村砖房组所有,原告中山村田坝组申请复议,桐梓县人民政府以处理决定超越职权撤销了该决定。2011年3月7日,陶高才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并申请撤销夏德权持有的桐府林字(2008)第061300501号林权证。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桐府行决字(2012)第11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撤销桐府林字(2008)第061300501号林权证。二、争议的大窝凼(落庆沟)林地所有权属于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砖房组,使用权属于陶高才、刘卿志共有”。中山村田坝组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遵府行复(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行决字第(2012)第1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时,查明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曾于1996年对争议林地进行拍卖,且收取了拍卖款,即幸家村曾行使过所有权,无第三人幸家村砖房组行使过所有权的经过及证据。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将争议的林地的所有权明确给幸家村砖房组,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桐梓县人民政府的桐府行决字(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淑 玲审判员 周 迅审判员 ��龚向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维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