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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第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9年5月27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赵某,女,回族,生于1987年10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第三人赵某某,男,回族,生于1956年1月30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第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3日举行婚礼,后于2012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互了解少、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由被告赵某和第三人赵某某返还彩礼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撤诉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3.证人马某甲证言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为31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与我结婚半年就外出走了,也没有管过这个家,家中的开销一直由我及我父亲负担。本次是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现在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赵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赵某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并于2012年2月13日举行婚礼,后于2012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在婚后6个月时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双方租住的居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彩礼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娘家陪嫁物为沙发一套、茶几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视平台1个、三开衣柜一个、42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DVD及功放机一套、被褥两床、毛毯两条、床单一条。同时还陪了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以上娘家陪嫁物除洗衣机和DVD丢失外,其余财产均由被告保管。另查明,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经媒人马某甲送与被告及第三人彩礼31000元。还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系合法婚姻,应当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夫妻关系,并经常发生矛盾。同时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本次被告在庭后亦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两个月零四天,但被告认为共同生活期间为六个月,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六个月。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原告支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返还数额。对被告娘家陪嫁物因属被告个人财产,且该财产已由被告实际占有,应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由被告赵某及第三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酌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16000元;三、被告赵某娘家陪嫁物沙发一套、茶几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视平台一个、三开衣柜一个、42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DVD及功放机一套、被褥两床、毛毯两条、床单一条、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均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已实际占有);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计永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