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项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项城市贾岭镇。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项城市贾岭镇,现住秦皇岛海港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宝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腊月21日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3月18日补办结婚证。1999年4月19日生男孩王成祥,2002年7月15日生育女儿王梦瑶。原、被告婚后未建立感情,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在思想观念、生活习惯上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腊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3月18日补办结婚证。1999年4月19日生男孩王成祥,2002年7月15日生育女儿王梦瑶。婚后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仍未达到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宝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