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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县民木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荣程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万仓、王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荣程物资有限公司,陈万仓,王在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县民木初字第1017号原告:朝阳荣程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81687-4,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88E-3。法定代表人:雷生,总经理。被告:陈万仓,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朝阳县XX村。被告:王在辉,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朝阳荣程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万仓、王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荣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生、被告陈万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荣程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二被告合伙在朝阳县木头城子镇陈杖子村四组王家沟兴建蔬菜大棚保护小区,在我公司赊购钢材欠款102,09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迟给付。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02,09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万仓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由于暂时没有资金,要求延期给付,或以我与王在辉的共同财产清偿。被告王在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9月,二被告合伙在朝阳县木头城子镇陈杖子村四组王家沟兴建蔬菜大棚保护小区,该小区占地50余亩,建蔬菜大棚2,100延长米。在建设过程中,被告陈万仓负责物资采购、申请贷款,被告王在辉负责施工建设。2011年6月12日,被告陈万仓经时任村主任林晓峰介绍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42,090元的钢材,当即给付货款40,000元,约定所欠货款102,090元,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找被告陈万仓催要,被告陈万仓推迟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被告陈万仓购货清单一份。购货清单记载:“6分管1014支、φ12×9m螺纹钢1604支、φ8×9m螺纹钢1521支,合计货款142,090元,被告陈万仓签名,2011年6月12日”,被告陈万仓对该购货清单无异议。证人林晓峰到庭证实,2011年6月,被告陈万仓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是经其介绍,被告陈万仓拖欠原告货款100,000余元,被告陈万仓在原告处赊购的钢材全部用在其与被告王在辉合伙建设的蔬菜大棚上,二被告至今在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陈万仓对证人林晓峰的证言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被告购货清单原件,证人林晓峰证言,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6月,二被告合伙在朝阳县木头城子镇陈杖子村四组王家沟兴建蔬菜大棚保护小区时,被告陈万仓经证人林晓峰介绍,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拖欠货款102,090元,及赊购的钢材用于二被告的蔬菜大棚建设的事实,被告陈万仓自认,并有被告陈万仓签名的购货清单及证人林晓峰证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万仓经原告催要后未履行清偿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被告陈万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万仓拖欠原告钢材款系二被告合伙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02,09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仓、王在辉给付原告朝阳荣程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02,09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万仓、王在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陈万仓、王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边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