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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坤龙,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汪祖群,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龙、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祖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农历4月16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2月20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0年10月5日生育男孩王某丙。2010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很少想到帮忙做家务,也没有出去工作,大部分时间用于泡电脑。生下孩子后,被告除了做月子期间,其他时间很少带孩子,孩子都交由原告母亲照看。被告作为一个已经结婚生子、为人妻、为人母的家庭主妇,不尽家庭义务,时常下半夜2、3点才回家,甚至彻夜不归。更有甚者,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没有回娘家,也不打电话说明去向,出走的时间有长有短。时间最长的一次是2012年1月30日出走至5月24日才回家。6月8日又出去,6月12日回来,6月20日又离家。经多方了解才知道被告与厦门一男子关系暧昧,甚至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被告这种婚外恋的不道德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走向恶化、破裂。虽然被告多次表示要改掉不良习性和不道德行径,也曾经就此书写“书面协议”,如若被告不遵守该协议,则双方以离婚告终。但被告始终本性不改,原、被告也多次协商离婚。2012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同年9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在这期间被告原性不改仍然在外游玩,没有悔改之意。夫妻互不尽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如果与孩子生活,将对孩子今后的成长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况且被告也不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生活能力,因此,婚生子女应由原告负责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负责抚养费。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孩子部分由原告的母亲抚养是事实,其余为无端指责。首先,感情是否破裂方面。原被告并非经人介绍,是由原告与其父亲、爷爷到福州见被告,后原被告有交往一段时间。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感情部分受原告父母影响,被告第一胎生育女儿后,原告父母要求被告怀孕时进行B超,并进行引产,这才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其次,子女抚养权方面。原告称被告无基本生活能力,明显不能成立。被告四肢健全,绝对有能力通过工作来抚养孩子,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比被告更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称被告是花心女子,对抚养子女有不良影响,纯粹是无端指责。再次,财产方面。双方结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家一起生活,在几年的共同生活中是有一定的财产积累,共同财产是以原告父母的名义进行建置的,并非原告所称没有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4、住院待产分娩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计生情况审核登记表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的事实。5、手机短信摘录复印件1份3张,证明被告家庭观念淡薄,缺乏对子女的抚养责任心。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张,证明被告家庭观念淡薄,缺乏对子女的抚养责任心。7、(2012)安民初字31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生效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到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8、感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王某乙出生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王某丙出生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7、8无异议。认为证据5无真实性、合法性,因而也无相关性,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认为证据6中的协议书明显无效,原、被告确实有签这份协议书,只是为了维护家庭婚姻,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是被迫的,明显不平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孩子应由原告抚养的证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以下证据:工作收入证明书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于安溪县三分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任商务总监,有一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被告以原告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某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以下证据:任职证明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有工资收入和有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对婚姻破裂有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只是有意拖延、不愿意承担其婚姻过错的责任。被告又提出分割财产,可见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拖延时间是为了财产。被告认为,原被告并非经人介绍,是由原告与其父亲、爷爷到福州见被告后交往一段时间。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部分受原告父母影响,被告第一胎生育女儿后,原告父母要求被告怀孕时进行B超并引产,才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被告否认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订婚。2008年3月27日,被告林某某生育一女王某乙,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丙。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彼此间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致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被告否认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有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良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