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朱堂林与朱锦林、朱鑫林、连云区人民政府连云街道办事处临海社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鑫林,朱堂林,朱锦林,连云区连云街道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终字第0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鑫林,男,汉族,1943年12月22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堂林,男,汉族,1948年2月5日生,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锦林,男,汉族,1950年3月18日生,退休工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宏,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区连云街道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盛春萍,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鑫林、朱堂林、朱锦林与被上诉人连云区连云街道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海社区居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鑫林、朱锦林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宏、被上诉人临海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池小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鑫林、朱堂林、朱锦林及案外人朱秋林(已故)系兄妹,父亲朱鸿懿(朱洪懿)、母亲张素珍,均已过世。1954年5月,原新海连市人民政府向三上诉人的父亲朱鸿懿(朱洪懿)颁发了房地产建筑草契纸,将位于连云区临海街的瓦平房九间土地登记在朱鸿懿名下。2001年12月16日,连云港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连落房办(2001)21号《关于落实朱洪懿私房政策的通知》确认,房主朱洪懿原有私房41间,座落在连云区临海街邮局路(原)10-15号、云台路(原)12-18号,建筑面积约400余平方米。解放初期,上述房屋多数空置。1956年合作化运动中,由区政府出面,将其中十二间收为代管,统建商业网点并延用至今。其余房屋因出租于1959年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当时朱家共有13口人,仅留三间自住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根据(85)城住字87号文件精神“房主原住本地应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按当时人口和参照当地住房的一般水平补留自住房。”鉴于原房不便划留,经研究决定,按作价收购处理,由落房办一次性补偿房主房屋作价款壹万柒千玖佰贰拾元整(280元/平方米×64平方米+17920元)。朱洪懿已故,由其遗孀张素珍(或其委托人)前来办理有关手续。遗产继承问题按法律规定执行。三上诉人一方收到落房办的该项通知,并由其妹妹朱秋林领取了该17920元房屋补偿款。涉案连云区连云街道邮局巷9号房屋因市政建设需要已拆迁,拆迁前为临洪社区居委会使用,该房屋拆迁补偿款110000元由临洪社区居委会领取。另外,朱秋林丈夫杨忠凯及子杨雪波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声明放弃继承朱鸿懿遗留的房产。上述事实由三上诉人提供的江苏省新海连市人民政府建筑契纸及新海连市房地产建筑草契纸、原审法院调取的连云港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连落房办(2001)21号关于落实朱洪懿私房政策的通知、领款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依法予以确认。三上诉人称其所主张的涉案房屋并不包含在上述通知所载的41间房屋范围内。涉案房屋当时并未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范围内。对于上述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通知明确载明朱家仅留三间自住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2001年经连云港市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作出处理意见,对朱家自住房屋不足部分,政府按当时人口和参照当地住房的一般水平作价补偿收购,如上诉人所述属实,则不需要对其自住房屋不足部分作价补偿,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三上诉人父亲朱洪懿原有私房41间,在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朱家仅留三间自住房。2001年经连云港市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作出处理意见,对朱家自住房屋不足部分,政府按当时人口和参照当地住房的一般水平作价补偿收购,上诉人一方的家人已领取了补偿款17920元。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鑫林、朱堂林、朱锦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朱鑫林、朱堂林、朱锦林。上诉人朱鑫林、朱堂林、朱锦林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不在已被社会主义改造、落实政策的房屋范围内;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洪社区居委会辩称,1.连云港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连落房办(2001)21号《关于落实朱洪懿私房政策的通知》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已经过社会主义改造,上诉人并无实际财产权;2.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主张其家庭房产只是部分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涉案房屋当时未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范围,此主张与众所周知当时的社会实际情况不符,且2001年12月16日连云港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作出的连落房办(2001)21号《关于落实朱洪懿私房政策的通知》,已根据政策对三上诉人家庭进行了补偿,三上诉人的母亲张素珍收到该项通知,并由其女朱秋林领取了17920元房屋补偿款。故原审法院以“本案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王树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