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485号原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凤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社东路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丰铝电公司)因与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印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PS版基铝卷,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以承兑的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中孚公司已经向被告发货66.664吨,货款总金额为1229315.22元。但被告一直没付清货款,2013年9月30日,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欠货款760501元以及迟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在债权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原告合法取得被告对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久拖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90428.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二、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发货明细一份,证明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数量66.644吨,每吨18446元,总价款1229315.22元。三、退货降价协议、退货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由于退货和降价而不予支付的货款数额为407966.53元,其中退货铝卷18.318吨,金额337893.83元,降价铝卷48.326吨,金额70072.7元。2、被告还欠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货款821348.69元。四、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明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已应被告要求,为其开具正式发票,并通过长葛市国家税务局认证。五、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1、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已将对被告760501元的债权及迟延履行义务的利息转让给原告。2、此债权已通知到被告,并得到被告确认。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而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后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铸轧PS板,价款共计1229315.22元,因被告退货及铝卷降价等原因,应予扣减的货款共计407966.53元,后被告给付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货款60847.69元,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共欠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货款1229315.22-407966.53-60847.69=760501(元),2013年9月30日,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对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76050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发生后,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发现其公司账目当中仍有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所付货款余额70072.31元,扣减后债权数额为760501-70072.31≈690428.7(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所享有的760501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通知了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发现其公司账目当中有被告的付款余额70072.31元,扣减后的690428.7元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690428.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04元,由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审 判 员 任伟娜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燕 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