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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万印与马智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印,马智峰,张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336号原告刘万印,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智峰,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红,女,1971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印与被告马智峰、张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印及委托代理人孙吉,被告马智峰、张立红的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桂清、霍艳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印及委托代理人贺孟东,被告马智峰、张立红的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万印诉称:马智峰与张立红系夫妻关系。刘万印与马智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万印自1998年起至2005年为马智峰、张立红运送多孔砖、红机砖等物品,期间马智峰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0年11月马智峰、张立红仍拖欠刘万印货款266600元,2012年12月马智峰通过他人归还刘万印12万元。经刘万印多次催要,马智峰、张立红至今仍拖欠刘万印货款1466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智峰、张立红支付刘万印货款及运费共计146600元;判令马智峰、张立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万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9段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其中4段为手机通话录音,有原始载体);2、马智峰向刘万印出具的《委托书》、《协议》、《证明》复印件、《承诺书》、《保证书》、北京双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出具的《证明》;3、宋×证人证言,证明刘万印与马智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刘×证人证言,证明刘万印与马智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吕×证人证言,证明刘万印与马智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智峰、张立红辩称:刘万印与马智峰、张立红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万印对马智峰、张立红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万印诉讼请求。被告马智峰、张立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马智峰、张立红对刘万印提交的证据2中由马智峰出具《证明》、《保证书》、《协议》、《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刘万印提交的9份录音证据,证明刘万印与马智峰、张立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马智峰、张立红欠款事实。马智峰、张立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认可。因刘万印未提交其中5段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5段录音证据不予确认。其中4段手机通话记录,因号码186XXXX****确系马智峰本人使用,马智峰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四段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刘万印提交的证据2中由马智峰出具的《承诺书》、由双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鑫起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起达公司)是新宫新村住宅小区12号、13号楼开发商,双兴公司是建筑商,马智峰挂靠双兴公司名下,承包了由鑫起达公司发包的建楼工程,刘万印向马智峰承包的该工程供应砖。马智峰、张立红均不认可真实性。对于《承诺书》,刘万印认可马智峰签名非本人所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由双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因马智峰、张立红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刘万印提交的证据3、4、5,证人宋×、刘×、吕×的证言,证明刘万印与马智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马智峰、张立红不认可真实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下述。经审理查明:马智峰与张立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0日,马智峰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新宫新村12号、13号楼工地无债务纠纷,如再有债务纠纷由马智峰本人承担,与双兴公司无关,此工程由本人承建,与此相关的债务均由本人承担。2012年10月22日,双兴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新宫新村住宅小区12号、13号楼项目经理马智峰已将该项工程资料、承诺书等相关资料”交给双兴公司,双兴公司同意鑫起达公司将该项工程的欠款拨给马智峰。2012年11月14日,马智峰与刘万印共同出具《证明》,载明:12号、13号项目部:经12号、13号楼项目经理马智峰与12号、13号楼材料供应商刘万印共同协商决定,12号、13号楼所差工程余款131648元,由马智峰委托甲方鑫起达公司转给材料供应商刘万印。至此12号、13号楼工程款全部结清。2013年5月22日,刘万印使用137XXXX****的手机号码给马智峰186XXXX****的手机号码打电话,刘万印称其给马智峰拉了十多年砖,并向马智峰催要砖款,马智峰称无法给钱。庭审中,刘万印称其已从鑫起达公司领走12万元,并称马智峰系挂靠双兴公司,承建了由鑫起达公司开发的新宫新村12号、13号楼工程。马智峰称其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其接收砖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本院就该工程有关事实对刘万印进行询问,刘万印称其向马智峰供应砖块,但对该工程供应的砖块的种类、数量及价款均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刘万印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关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刘万印虽未能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以及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相关材料,但刘万印为证明其与马智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马智峰出具的《证明》、《保证书》和《委托书》、双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刘万印与马智峰的4段通话录音,以及三位证人的证言。虽然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且部分书面证据内容表述不甚清晰,但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刘万印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使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马智峰认为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认为马智峰接收刘万印砖块的行为系履行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对此,马智峰在举证期限内及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马智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刘万印与马智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其次,对于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刘万印主张其向马智峰供应砖块,应当对其供货的数量、种类、价格,以及马智峰接受货物、给付货款的具体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万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不能明确反映出刘万印与马智峰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经本院询问,刘万印亦无法明确具体工程中的供货数量及价款。另外,刘万印坚持在本案中要求张立红共同偿还欠款有两个理由,一是刘万印认为其向张立红名下的牛场拉砖,对此刘万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是张立红与马智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就刘万印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与刘万印成立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马智峰,并非张立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刘万印要求马智峰、张立红偿还货款及运费1466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万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刘万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李 桂 清人民陪审员 霍 艳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