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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贾宝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宝虎,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汤原县。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宝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宝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贾宝虎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两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油库附近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邹某1撞伤。经法医鉴定,邹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2014年3月24日,贾宝虎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泰安市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宝虎供述;被害人邹某1陈述;证人李某、邹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抓捕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宝虎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贾宝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贾宝虎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两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油库附近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邹某1撞伤。经法医鉴定,邹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2014年3月24日,贾宝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宝虎供述;被害人邹某1陈述;证人李某、邹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郊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宝虎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宝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朴雪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晟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