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无牌变形拖拉机沿省道乌定路自东向西行驶到S311线68KM+600M处(定远县池河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蒋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破坏了事故现场。经定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蒋某甲颅脑损伤属重伤。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0500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蒋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后不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春海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