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在昌乐县宝都街道尧沟劳务市场内,因接活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金某先用拳将赵某某左眼部打伤,赵某某倒地后,被告人金某又取来马扎、旧椅子继续殴打赵某某,致赵某某头部受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金某被昌乐县公安局抓获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8月12日因与他人打架斗殴,被昌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章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盖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