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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路中间的隔离花坛相撞,致使车辆和花坛受损。经检验,郭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77.21mg/100ml。2013年12月2日,其对损坏的花坛向郑州市某某绿化管理队进行了赔偿。针对指控,提供有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路中间的隔离花坛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郭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77.21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对受损的花坛向郑州市某某绿化管理队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2、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77.21mg/100ml。3、接处警信息查询单,证明报警的时间、报警电话等事实。4、郑州市某某绿化管理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单位损失的赔偿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赔偿损失情况;3、前科情况;4、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国伟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