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施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在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蒋杨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在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蒋杨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施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杨在会,女,1955年3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施甸县甸阳镇团树村委会角里村四组。身份证号码:5330221955********。委托代理人:何兴旭,施甸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住所地:施甸县城三十米大街。法定代表人:杨自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开禄,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东路三十米街附***号。身份证号码:5330221974********。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杨敬,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施甸县甸阳镇张家村委会山邑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5330221983********。原告杨在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蒋杨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在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徐卓立、尹开禄、被告蒋杨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由施甸县城往角里村家中行使,当行至甸阳镇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时,与右转弯的被告蒋杨敬驾驶的号牌为云M801**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施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杨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施甸县民生堂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41天。后由于原告的损伤迟迟没有好转,2013年11月3日又到施甸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6151.7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交警主持调解未果,故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9964元。伤残限额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5417/年×20年×10%=10834元,误工费240天×60/天=14400元,护理费75天×60元/天=4500元,交通费230元;判令被告蒋杨敬赔偿原告剩余费用17774.57元(剩余医疗费6124.57元(不包括被告蒋杨敬已经支付在施甸县民生堂产生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5天=375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并且原告也没有产生交通费。被告蒋杨敬辩称:对原告杨在会的主张没有异议,但认在交警大队调解时,被告就承诺赔偿原告8000元,但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主持公道,依法调处。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蒋杨敬承认原告杨在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争议的误工损失日问题及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后,对其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40天,该鉴定书是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程序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原告在施甸县医院住院,交通费被告已经支付,故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交通费。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杨敬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赔偿被告杨在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3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800元;二、由被告蒋杨敬赔偿原告杨在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杨在会承担600元,被告蒋杨敬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国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旭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