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赵龙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格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罐式货车,在格尔木市盐桥路西侧靠近路边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与车后同向行走的行人冯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冯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5万元,并得到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辜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单、从业资格证、过磅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倒车作业,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发生碰撞并碾压,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荣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