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西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茹、黄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茹,黄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西初字第00181号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肃,系该社理事长。住所地:海城市永安路**号。委托代理人:徐绍军,男,系该社员工。被告:田茹,女。被告:黄涛,男。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田茹、黄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福永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绍军与被告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因做服装生意资金不足,在我社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用自有的位于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6区5535号摊床使用权作抵押,并在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经我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合同约期内按年利率10.4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11.31‰计算)被告黄涛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借款手续是我签的,但实际借款人不是我,是海城市荣芳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借款,我用摊床担保,担保时间也不是2011年,是2001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服装生意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按月结息,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二被告用自有的位于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6区5535号摊床使用权作抵押,并在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01年,以后被告以新还旧方式,借款一直持续到2011年6月27日。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偿还了原告本金1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代收费凭证一份、摊床使用证一份、摊床贷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结婚证二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一份、承诺书两份,收贷收息凭证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拖欠至今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实际借款人,是海城市荣芳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借款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茹、黄涛于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为:其中已偿还的15000元的利息即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12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未偿还的15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即年利率10.44%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起即为逾期利息,按月息11.3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的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6区5535号摊床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福永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国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