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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商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某纺织有限公司、宁阳县利家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某纺织有限公司,宁阳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宁阳县某工贸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岱商初字第405-1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展鹏,任董事长。被告泰安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宁阳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宁阳县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东庄乡南故城村。被告陆某某。本院在审理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6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泰安某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阳县瓷窑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三处,房产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字第06**号,宁房权证字第5034**号,宁房权证字第5074**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泰安某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阳县瓷窑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三处,房产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字第××号,宁房权证字第××号,宁房权证字第××号,查封期限均为二年,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查封期间不准办理过户、抵押等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杨金山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