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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萍与许保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许保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636号原告:王萍。被告:许保罗。原告王萍与被告许保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保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许保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王萍人民币贰万元整,其中壹万元整于2012年4月12日前还清,另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2年5月27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尚有9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保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许保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王萍人民币贰万元整,其中壹万元整于2012年4月12日前还清,另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2年5月27日前还清,利息叁分计算”。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尚有9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原、被告的借款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保罗向原告王萍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保罗向原告王萍借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王萍要求被告许保罗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保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保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萍借款本金9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保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