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贵华与曾顺星、张耀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华,曾顺星,张耀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陈贵华,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绪欣,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顺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张耀清,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贵华与被告曾顺星、张耀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陈贵华以已经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贵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原告陈贵华负担。审判员  王飞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