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吕某、易某等抢劫罪,吕某、胡平安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易某,胡平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辩护人旷宗彪,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务工。辩护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平安,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胡平安、易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旷宗彪、被告人胡平安、被告人易某及辩护人易飞、证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尤向兵因赌博向被告人吕某借款9,000元人民币。事后,被害人尤向兵逃避还款。被告人吕某便告知被告人易某留意被害人尤向兵的动向。2013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发现了被害人尤向兵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遂纠集胡平安、李飞龙、谢文洋(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与易某会合并找到尤向兵后强行将尤向兵带到龙华街道凯龙国际酒店919房间。在房内,被告人吕某要求被害人尤向兵归还所欠的9,000元人民币连带“利息”一共15,000元人民币。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害人尤向兵因筹不到钱,便偷偷给其女友发短信求救。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害人尤向兵解救并将吕某等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胡平安、易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辩称尤向兵向我借的钱不是赌博欠款,而且正常借款,他承诺会给我利息,9,000元是他欠我的,5,000元是他欠周刚的钱,1,000元是利息,我认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认为吕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平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认为易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尤向兵曾向被告人吕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事后,被害人尤向兵为逃避还款而躲避吕某,吕某便告知被告人易某留意尤向兵的动向。2013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在福田区水围村面具网吧发现了被害人尤向兵的踪迹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遂纠集被告人胡平安及李飞龙、谢文洋(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面具网吧与易某会合。随后,吕某、易某、胡平安、谢文洋、李飞龙等五人找到尤向兵,并强行将尤向兵带到龙华街道凯龙国际酒店919房间,将其拘禁在该房间内。在房间内,被告人吕某要求尤向兵归还所欠其的人民币9,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元及周刚委托其代为收款的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害人尤向兵因筹不到钱,便偷偷给其女友发短信求救。民警接到报警后,于当日9时许赶到现场将尤向兵解救并将吕某、胡平安、易某等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胡平安、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吕某、胡平安、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林、周刚、李飞龙、谢文洋的证言、被害人尤向兵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某、易某、胡平安的身份信息、酒店结账单、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借条复印件一张、入所体检表、情况说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胡平安、易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胡平安、易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周刚当庭证实其曾委托吕某代收尤向兵拖欠其的欠款人民币5,000元,并将欠条交给吕某,其证言与吕某当庭的陈述一致,吕某系为了追讨尤向兵欠其的款项及周刚委托其代收的款项而伙同胡平安、易某等人将尤向兵拘禁在酒店房间内逼迫其还钱,而并非对尤向兵进行敲诈勒索,指控吕某、易某、胡平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吕某、易某、胡平安为了追讨债务而非法拘禁尤向兵,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平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为了追讨欠款而纠集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被告人易某在发现被害人踪迹后联系吕某,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二人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平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胡平安、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易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胡平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三、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