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X,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叶XX饮酒后驾驶粤BG8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绕城高速公路西行27公里处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时35分许,执勤民警带被告人叶XX到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同日,办案民警将叶XX的血液送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叶XX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4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XX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叶XX饮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码为粤BG8C**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深圳市行驶至广州市绕城高速公路西行27公里处,与前方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轻微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叶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2时35分许,执勤民警带被告人叶XX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同日,办案民警将叶XX的血液送至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在被告人叶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42.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XX已赔偿交通事故被害人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现场照片、涉案机动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司鉴字20140500200946号检验报告书、《血液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证人周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X犯危险驾驶罪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叶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叶XX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叶XX已赔偿交通事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叶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进平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