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澎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澎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1342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运杰。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刘澎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震。委托代理人:张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澎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津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津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11日14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一辆电瓶车沿教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假日酒店西200米时,追尾撞到在路南侧停放刘澎涛驾驶的津DX38**轿车的尾部,致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286.26元。该事故经临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澎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遭遇车祸致鼻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为休息期限7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25日。该肇事车辆津DX38**在被告津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6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自然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表明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张某某住院病历一份。表明原告张某某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2286.26元。4、安徽天地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表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三期的事实,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5、临泉县第二中学学籍表、临泉县第二中学在校证明一份。表明原告系临泉二中在校学生。6、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张运杰个体户营业执照及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表明原告及法定监护人均居住在县城,误工费的赔偿应按城镇服务业的标准计算。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表明被告刘澎涛在被告津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澎涛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津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津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另本次事故中本被告发生车辆损失4960元,请法院将该损失一并予以处理。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津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澎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合法的驾驶资质。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3、交强险责任险保单。表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津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津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车辆维修发票。表明该次事故造成肇事车辆车损4960元。被告津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案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津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表明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刘澎涛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所提举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4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一辆电瓶车沿教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假日酒店西200米时,追尾撞到在路南侧停放刘澎涛驾驶的津DX38**轿车的尾部,致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286.26元。2013年9月13日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澎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8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遭遇车祸致鼻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为休息期限7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25日。该肇事车辆津DX38**在被告津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0时止。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000元。另查明,张某某系临泉县第二中学在校学生,其法定监护人刘澎涛、王玲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临泉县县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该肇事车投保于被告津西保险公司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津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处理,可参照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加以区分,本案事故系被告刘澎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澎涛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系临泉县第二中学在校学生,并居住在县城三年以上,其法定监护人刘澎涛、王玲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临泉县县城。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张某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286.26元、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2926.2元(35602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25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侵权人过错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人民币60970.46元。由被告津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澎涛主张该次事故造成肇事车辆车损4960元,请一并予以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抗辩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被告津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970.4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本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