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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路立某诉被告谷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立某,谷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路立某,男,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谷欢某,女,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路立某诉被告谷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立某及被告谷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0日婚生一女路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大,被告心眼小,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一生气被告就回娘家,一住就是半个月。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到山东出差三个月,被告一个电话没给原告打过。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原、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曾多次协商离婚,因为条件谈不拢而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路某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应当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和存在共同生活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均应该互爱互敬、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立某要求与被告谷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路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  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红杰(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