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施红妃与浙江省嵊州市中国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红妃,浙江省嵊州市中国旅行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施红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昱尔。被告:浙江省嵊州市中国旅行社。法定代表人:谢海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淑芳。原告施红妃与被告浙江省嵊州市中国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昱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红妃起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以购买旅游客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和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同时约定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认欠不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到期借款10万元和利息38000元(利息按20‰计算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嵊州市中国旅行社答辩称:第一,因借款发生在谢海绿承包经营浙江省嵊州市中国旅行社期间,所以作为被告对该事实并不知情,并且根据谢海绿与嵊州市旅游局的协议书规定,该借款事先并未经过嵊州市旅游局的同意,所以依法应由谢海绿本人承担。第二,被告提出了把谢海绿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法院当庭予以驳回。鉴于这个事实被告认为,如果要被告方来承担借款的话,被告也只能通过一定的法律途径向谢海绿追偿并取得该款项后才可以支付给原告。原告施红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2、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海绿没有参加本案诉讼,而发生借款的时间与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确认。收据存根联是复印件,应该需要其他的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浙江省嵊州市中国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4、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在承包嵊州市中国旅行社期间向原告借款,并且没有经过嵊州市旅游局的同意,所以不应该由本案被告来承担这笔款项,即使这笔款项是真实的也应该由谢海绿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这是旅游局与谢海绿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有关系,旅游局或被告可以再向谢海绿追偿。本院认证认为,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了浙江省嵊州市中国旅行社的印章,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收款收据中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亦加盖了农业银行的业务章,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签订双方为嵊州市旅游局和谢海绿,本案借款合同双方为施红飞和浙江省嵊州市中国旅行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经协商按月息2分计算,在2013年8月31日前和本金一次性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缴款人为施红妃、款项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在收款单位处盖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可知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借款发生在谢海绿承包经营期间,且未经发包方嵊州市旅游局同意,对借款不知情,并认为即使借款属实,还款责任也应当由谢海绿承担。但是被告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嵊州市旅游局的相关约定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对抗作为出借方的原告,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省嵊州市中国旅行社返还施红妃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浙江省嵊州市中国旅行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