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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石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石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冼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连海。委托代理人史双庆,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建国。委托代理人石建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建国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连海、史双庆、被告石建国委托代理人石建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9时许,被告石建国雇员郭红伟驾驶津AF1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津塘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营加油站口时,因躲避情况向右侧变更车道,恰遇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员刘风起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E0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刘风起发现情况后,在向右躲避过程中,用车辆左前部与郭红伟车辆右侧接触,双方车辆驶入津塘公路北侧绿化带并将天津联通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围墙撞倒,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红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风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施救费、存车费、拆解费、车辆鉴定费、酒精检验费及第三人赔偿款,总计53662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三、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四、鉴证费、施救费、存车费、拆解费、车辆鉴定费、酒精检验费票据及酒精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五、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及天津市东丽区医院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委托书、交通事故协议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垫付事故伤者韩淑荣医疗费、营养费及误工费情况。被告石建国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9时许,被告石建国雇员郭红伟驾驶津AF1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津塘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营加油站口时,因躲避情况向右侧变更车道,恰遇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员刘风起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E0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刘风起发现情况后,在向右躲避过程中,用车辆左前部与郭红伟车辆右侧接触,双方车辆驶入津塘公路北侧绿化带并将案外人天津联通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围墙撞倒,造成双方车辆、绿化隔离带、公路设施、天津联通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围墙、厂房及工具和院内停放的案外人天津东岳富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起重机损坏以及郭红伟车内乘车人刘作周和刘风起车内乘车人韩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红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风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淑荣被送到天津市东丽医院治疗。经诊断,韩淑荣伤情为:胸部挫伤。原告为韩淑荣垫付医疗费799.6元。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57695元,原告实际发生车辆修理费57600元。原告为此发生鉴证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拆解费5760元、存车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另查,事故车津AF1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石建国,郭红伟系石建国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考虑原告实际发生车辆修理费的实际情况,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57600元。关于鉴证费、鉴定费、拆解费、存车费、施救费及酒精检验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赔偿问题,原告主张为事故受伤人员韩淑荣垫付医疗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韩淑荣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误工证明并无医疗机构休假证明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为韩淑荣垫付医疗费799.6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57600元、鉴证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拆解费5760元、存车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垫付医疗费799.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津AF19**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未办理不计免赔业务,故被告石建国应按照15%的不计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鉴证费、存车费等间接损失免赔问题,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韩淑荣垫付医疗费79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7600元、鉴证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拆解费5760元、存车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总计70860元的70%的85%,即42161.7元。三、被告石建国赔偿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7600元、鉴证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拆解费5760元、存车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总计70860元的70%的15%,即7440.3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石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