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蕉执行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傅宁宁、傅东云、刘琴与胡章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宁宁,傅东云,刘琴,胡章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蕉执行字第777号申请执行人傅宁宁,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傅东云,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刘琴,女,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执行人胡章雄,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蕉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胡章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胡章雄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章雄名下购有一辆长安牌汽车(车牌号:闽J78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章雄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闽J788**长安牌汽车移户手续,并予以扣押、拍卖。二、被执行人胡章雄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泽西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代理审���员兰子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