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郭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某某,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2月2日经双方父母包办建立婚约关系,2008年10月29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2月23日在武山县四门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9日生女孩郭某某。双方至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开服装店时的出资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3日在武山县四门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9日生女孩郭某某。2013年2月下旬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女儿郭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也不愿支付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同村村民,2003年2月2日建立婚约关系,2008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3日在武山县四门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9日生女孩郭某某。双方因家务琐事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女儿郭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3日在四门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双方生孩子,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为了双方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