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安商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世余、王贤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贤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安商初字第0028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宇、罗益彪,该行职员。被告:王贤智,男,汉族。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贤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大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宇、罗益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崔世余于2007年9月17日依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提供担保。逾期,崔世余及被告王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两次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崔世余及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撤回了起诉,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贷款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崔世余、保证人王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从2005年9月1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由贷款人在5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07年9月17日,崔世余立据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月利率12.7575‰。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10年9月2日、2012年4月23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均撤回起诉。2012年5月,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以及崔世余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崔世余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院(2010)东商调初字第0029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2)东安商初字第008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以及崔世余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2.7575‰计算利息;从2008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9.13625‰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王贤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 审 判员 周大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孙亚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