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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辉、陈洪斌、潘安霞、冯敏晶与孙寿金、朱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陈洪斌,潘安霞,冯敏晶,孙寿金,朱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赵雨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张辉,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陈洪斌,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潘安霞,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冯敏晶,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辉、陈洪斌、潘安霞、冯敏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雨春,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寿金,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朱艳波,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负责人窦瀚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晓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辉、陈洪斌、潘安霞、冯敏晶诉被告孙寿金、朱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他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雨春;被告孙寿金、朱艳波、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陈洪斌、潘安霞、冯敏晶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朱艳波驾驶吉E3T4**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为被告孙寿金)由东向西超速行驶与张辉驾驶的吉E4N9**号现代轿车会车时,偏左行驶两车相刮,导致两车受损,我们受伤住院治疗。经梅河口市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朱艳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洪斌、潘安霞、冯敏晶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辉医疗费5895元、误工费2294元、护理费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6810元、评估费67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8509元;赔偿原告冯敏晶医疗费3522元、误工费971元、护理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美容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341元;赔偿原告潘安霞医疗费5445元、误工费8174元、护理费4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共计41773元;赔偿原告陈洪斌医疗费1425元、误工费1086元、护理费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193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孙寿金、朱艳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寿金辩称,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朱艳波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赔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张辉主张,被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8509元。原告张辉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医疗费为5895元的事实;2、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各1份,证明住院治疗12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4、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评估费为670元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吉E4N9**号现代牌轿车损失总价值为16810元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被告朱艳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洪斌、潘安霞、冯敏晶无责任的事实。原告陈洪斌主张,被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193元。原告陈洪斌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为985元的事实;2、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各1份,证明住院治疗2天,一级护理2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原告潘安霞主张,被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1773元。原告潘安霞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医疗费为5445.75元的事实;2、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各1份,证明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11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原告冯敏晶主张,被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5341元。原告冯敏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522.13元的事实;2、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各1份,证明住院治疗5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孙寿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服从法院判决。被告朱艳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数额过高,只应保护20元,陈洪斌医疗费票据显示数额为985元,潘安霞误工时间应按月计算,冯敏晶主张的美容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潘安霞申请,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潘安霞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潘安霞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以上骨折,护理时限确定为40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被告孙寿金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护理时限为40日。误工时间应按月计算。本院认为,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原告张辉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中部分医疗费票据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原件,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冯敏晶放弃对整容费数额进行鉴定,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通过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过程,朱艳波驾驶车辆与张辉驾驶车辆会车时超速且偏左导致两车刮碰,朱艳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其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张辉应承担30%责任。因被告朱艳波系被告孙寿金所雇佣,故应由雇主孙寿金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原告张辉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原告张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866.0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895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张辉系城镇居民,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故误工天数为19天,故误工费为2294.06元(120.74元×1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294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其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天,护理费应为1811.1元(120.74元×3天×2人+120.74元×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81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50元×12天);交通费部分,考虑原告受伤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以50元为宜;评估费为670元;车辆损失费为1681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病历记载医嘱加强饮食及营养,考虑原告伤情以300元为宜。关于原告陈洪斌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原告陈洪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数额为98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425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985元;误工费部分,原告系农业户,住院2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故误工费为728.46元(80.94元×9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其护理级别一级护理2天,护理费应为482.96元(120.74元×2天×2人),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82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50元×2天);交通费部分,以5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原告病历记载医嘱加强饮食及营养,考虑原告伤情以300元为宜。关于原告潘安霞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原告潘安霞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5445.7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445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潘安霞系农业户,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为3个月零11天,故误工费为7466.88元(1760.5元×3个月+80.94元×27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其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40日,护理费应为4829.6元(120.74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50元×11天);交通费部分,以5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为十级伤残且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17196.34元(8598.17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以保护2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原告病历记载医嘱加强饮食及营养,考虑原告伤情以500元为宜。关于原告冯敏晶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原告冯敏晶共花费医疗费3522.1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522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系农业户,其住院治疗5天,医嘱出院休息1周,故误工费为971.28元(80.94元×1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71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其护理级别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天,护理费应为845.18元(120.74元×2天×2人+120.74元×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44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元(50元×5天);交通费部分,以50元为宜;关于美容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66.06元、误工费2294元、护理费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元、评估费670元、车辆损失费1681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陈洪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5元、误工费728.46元、护理费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潘安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45元、误工费7466.88元、护理费4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冯敏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22元、误工费971元、护理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元。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12时,被告朱艳波驾驶被告孙寿金所有的吉E3T4**号捷达出租车,在梅河口市中和镇三八石村3组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辉超速驾驶吉E4N9**号现代轿车会车时,朱艳波驾驶的车辆偏左行驶,导致两车相刮撞,致吉E4N9**号现代轿车上所有司乘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艳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洪斌、潘安霞、冯敏晶无责任。被告朱艳波驾驶的吉E3T4**号捷达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朱艳波驾驶的吉E3T4**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为被告孙寿金,两者系雇佣关系。现原告张辉、陈洪斌、潘安霞、冯敏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辉医疗费5895元、误工费2294元、护理费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6810元、评估费67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8509元;赔偿原告冯敏晶医疗费3522元、误工费971元、护理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美容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341元;赔偿原告潘安霞医疗费5445元、误工费8174元、护理费4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共计41773元;赔偿原告陈洪斌医疗费1425元、误工费1086元、护理费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193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孙寿金、朱艳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保险公司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限额为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辉、陈洪斌、潘安霞、冯敏晶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418.06元,交强险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中原告张辉费用为6766.06元,所占比例为36.74%,应得赔偿3674元;原告陈洪斌费用为1385元,所占比例为7.52%,应得赔偿752元;原告潘安霞费用为6495元,所占比例为35.26%,应得赔偿3526元;原告冯敏晶费用为3772元,所占比例为20.48%,应得赔偿2048元。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故应赔偿原告张辉误工费2294元、护理费1810元、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陈洪斌误工费728.46元、护理费482元、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潘安霞误工费7466.88元、护理费4829.6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冯敏晶误工费971元、护理费844元、交通费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张辉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辉9828元,赔偿原告陈洪斌2012.46元,赔偿原告潘安霞35068.82元,赔偿原告冯敏晶3913元。交强险限额外原告张辉剩余损失为18572.06元,原告陈洪斌剩余损失为633元,原告潘安霞剩余损失为2969元,原告冯敏晶剩余损失为17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对原告张辉的剩余经济损失,被告孙寿金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朱艳波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因原告陈洪斌、潘安霞、冯敏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陈洪斌、潘安霞、冯敏晶的经济损失,张辉与被告孙寿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陈洪斌、潘安霞、冯敏晶未起诉张辉要求赔偿,故被告孙寿金应赔偿原告张辉剩余损失18572.06元的70%即13000.44元,赔偿原告陈洪斌剩余损失633元,赔偿原告潘安霞剩余损失2969元,赔偿原告冯敏晶剩余损失1724元。被告孙寿金赔偿后,可向张辉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辉、陈洪斌、潘安霞、冯敏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其中赔偿原告张辉9828元,赔偿原告陈洪斌2012.46元,赔偿原告潘安霞35068.82元,赔偿原告冯敏晶3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寿金赔偿原告张辉、陈洪斌、潘安霞、冯敏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其中赔偿原告张辉13000.44元、赔偿原告陈洪斌633元、赔偿原告潘安霞2969元、赔偿原告冯敏晶1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辉、陈洪斌、潘安霞、冯敏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孙寿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5元(已减半),由被告孙寿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孙寿金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 于 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