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 离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陈某甲,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春县,现住永春县。被告陈某乙,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琼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5年10月生育婚生女陈某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固执、偏见,日常生活中反对原告参加正常的社会活动,阻挠原告探亲访友,经常无故谩骂原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被告对经济挥霍无度,经常赌博,经常擅自借钱不知用于何处,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均拒不改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使用的家具,多数由原告购置,原告公公于1998年去世后,双方可继承的遗产尚未分割。上述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现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夫妻结婚二三十年,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偶尔争吵只是夫妻间的吵架,是正常的现象。其并未赌博,只是有时候购买体育彩票。其没有暴力行为。1994年至2000年期间,其曾和朋友林某某合伙经营生意失败,被合伙人拿走钱,经过法院处理,但是至今没拿回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83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5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并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双方婚姻生活中偶尔出现矛盾,但只要端正心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妥善解决的,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