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6月8日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高县。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8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1年2月23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本区东海通港西街黎明大学附近公交车站搭乘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区泉秀路中心客运站附近时,被告人黄某趁该车乘客即被害人郭某不备,将郭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4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又窜至上述车站搭乘8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区泉秀路中远名城公交站附近时,被告人黄某趁该车乘客即被害人董某某不备,将董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3、2014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本区泉秀路金帝花园附近公交车站搭乘2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区泉秀路浦西路口附近时,被告人黄某趁该车乘客即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放在挎包内的一个白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2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均立即报警。2014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区田安北路闽侨公交站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反扒人员抓获,经公安人员教育盘问后,被告人黄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董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盗手机包装盒照片、公交车监控截图及录像、证人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泉州市丰泽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泉丰价认鉴(2014)2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辨认被抓获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黄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三、追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